關 鍵 詞: |
交付;發票;背書;占有;提示;單獨行為 |
中文摘要: |
我國法律上之票據行為為單獨行為,此單獨行為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所以相對人之因素甚為重要,在票據行為尚未交付前,有時尚不能確定相對人(如空白背書;空白承兌;不記名票據之發行),有時因其意思表示之通知尚未到達相對人,隨時得撤回,其效力,原未確定,應以意思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始生效力為宜。票據行為為要式行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既應以書面為之,其通知,自應以交付票據於其相對人為之。所以將「交付票據」列為票據行為之一要件,不僅有助於「票據行為之書面性」之建立,且容且維持「票據權利之確定性」任何以其他書面通知代替「交付」之規定,都應認為違反此原則。承兌之通知,即是一例。所以承兌之通知,應不生票據行為成立之效力。總而言之,一切票據行為仍以執票人執有票據時,亦即行為人交付票據時始生效力。所以「交付」為各種票據行為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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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交付」之意義 二、「交付」在發票行為中之地位 三、「交付」在背書行為中之地位 四、「交付」在其他票據行為中之地位 五、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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