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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如何救濟?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陳凱君
出版日期: 1988.10.01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41 期/18-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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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關 鍵 詞: 執行名義和解契約處分權主義判決程序宣告無效得撤銷原因
中文摘要: 關於解決民事紛爭的方法基本上有兩種,一為強制的方法,即經由判決程序,一為自治的方法,即雙方當事人經訴訟上的和解,起訴諧的調解及訴訟外的和解,互相讓步,自行合意解決紛爭。於起訴前由當事人自行成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的調解程序,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之調解程序規定進行外,尚有為疏解法院事務而頒佈之單行民刑事程序法-鄉鎮市調解條例可供遵循。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專指調解之內容或過程而言,不包括調解原因、事實立法律關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若當事人以買賣土地之糾紛聲請調解,縱該買賣契約之原因、事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不得據本條提起宣告無效或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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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凱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如何救濟?,萬國法律,第41期,18-19頁,1988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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