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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批判歐洲法院法官造法之正當性?-以歐盟成員國的國家責任制度為例
編著譯者:
王服清
出版日期:
2005.10.15
刊登出處:
台灣/
月旦法學雜誌
/
第 126 期
/62-84 頁
頁 數:
20
點閱次數:
1521
下載點數:
80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王服清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法官造法
;
禁止援引
;
法律原則
;
國家責任制度
;
授權法依據
;
正當性說理
中文摘要:
歐洲法院無權從事法官造法的活動嗎?答案是否定的。歐洲法院在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的Francovich案裏,創設了「歐盟成員國的國家責任制度」,以此制度來制裁成員國(義大利政府)違反歐體法。可是,歐洲法院是否存有造法的權限去創設該制度,在德國的法學理論裏引發起激烈的爭論,迄今尚未歇止。歐盟成員國的國家責任制度之如此地重要,因此歐盟成員國的國家責任制度係為最具有討論價值的歐洲法教材。尤其,諸多贊成與反對歐洲法院有從事法官造法活動之正當性,其寶貴之意見提供法學方法多元面向的思考訓練,深富說理論證的參考價值,故吾人確信有撰寫此文的意義。
目 次:
壹、導論
一、「歐盟成員國的國家責任制度」之概述
二、批判的聲浪
貳、歐洲法院法官造法之批判
一、無填補歐體法漏洞的授權
二、破壞歐體機關之間的制度平衡關係
三、歐體條約第二二○條非法官造法的授權法依據
四、違反「深化正當性說理」的要求
五、歐洲法院的法官造法,內國法的接受保留
六、「無法推論出其他具體法規範的法律原則」之禁止援引
七、不准歐洲法院的「法製造」,以取代歐體條約主人的決定
八、反對目的性的解釋方法
參、批判之回應
肆、代結論-應正當評價歐洲法院的法官造法
一、歷史的脈絡性
二、司法主動主義
三、多元的功能性
四、過去常態性的活動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0 條 (36.01.01 版)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90.12.28 版)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 (93.05.19 版)
相關判解:
釋字第 571 號
臺灣高等法院 82 年度選上字第 2 號 民事判決
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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