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期刊
  • 社群分享
論著名稱:
論保險事故發生後之通知義務-簡評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145 號判決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許慧如
出版日期: 2005.10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143 期/44-50 頁
頁  數: 7 點閱次數: 2151
下載點數: 28 點 銷售明細: 權利金查詢 變更售價
授 權 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關 鍵 詞: 通知義務法律效果保險事故要保人被保險人任意規定
中文摘要: 保險法第五十八條所具有之最大爭議在於,何人負有其通知義務?保險契約就危險發生時之通知,得否約定較短之通知時間?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通知義務時,保險人是否具有解除契約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文認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時,保險人得請求其賠償因此而產生之損害,但不得同時又主張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蓋以保險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乃第五十七條之特別規定,且若許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則保險契約將因保險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自始不存在,保險人除無須給付保險金外,亦得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向被保撿人請求損害賠償,對被保險人過於嚴苛。
目  次: 壹、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
一、本案事實
二、問題之提出
貳、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立法目的
參、保險事故發生後之通知義務人
一、就財產保險而言
二、就人身保險而言
肆、保險事故發生後通知義務之履行時期
伍、違反保險事故發生後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柒、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許慧如,論保險事故發生後之通知義務-簡評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2145 號判決,萬國法律,第 143 期,44-50 頁,2005年10月。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