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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處罰法;租稅刑法;租稅秩序罰法;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租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檢舉案件;行為罰;漏稅罰 |
中文摘要: |
納稅義務人若違背稅法所規定之義務,而構成逃漏租稅之行為時,往往會被科以租稅刑罰或租稅秩序罰,以資制裁。惟納稅義務人若於事後有自動補報及補繳之行為時,為鼓勵其自新及發掘稅源,則在稅法上一般會例外地不予處罰。此種免罰規定之存在,除直接影響到稅法上各種既有處罰規定之效力外,亦連帶的與國家稅收之增益及租稅正義之提昇有密切之關連,故在稅法上具有重要之地位。我國主要之免罰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因此,納稅義務人若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即可享有免罰之優惠。該免罰規定雖已治用數十年,惟迄今仍無法達到令人滿意之地步。造成此種現象之重要因素,應在於理論基礎之欠缺,且未能掌握免罰規定之主旨。本文係參考德國一九七七年租稅通則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類似規定,並借助德國已發展之各種理論,針對我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就立法目的、性質、法律效果及各種構成要件等重要事項,予以深入之探討。最後再就探討所得,歸納出應檢討之處,並提出各種改進及修法建議,期能有助於我國稅法在此領域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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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本條之理論基礎 一、立法目的 二、性質 三、法律效果及適用原則 參、適用本條免罰之構成要件 一、自動補報 二、補繳稅款 三、未經檢舉及調查之案件 四、小結 肆、適用之對象 伍、本條免罰之範園 一、刑罰及行政秩序罰 二、行為罰與漏稅罰 三、輕微案件減輕或免罰之適用 陸、利息之繳交 柒、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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