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緩起訴;起訴法定原則;微罪不舉;強制起訴 |
中文摘要: |
刑事訴訟法於 91 年 2 月 8 日公布修正,增訂第 253 條之 1 及第 253 條之 2,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引進緩起訴制度之目的主要是為達到篩檢案件之功能,使向法院起訴之案件大量減少,減輕審檢實務處理案件的負擔,然而,增訂第 253 條之 1 的結果,關於絕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偵查終結,「起訴法定原則」已大幅鬆綁,不僅在理論及政策層面,對於偵查的實施,檢察官的地位及公判中心的理念,衝擊甚鉅;運作上,今後檢察實務倘把此等規定視為權力或減輕訟累的避風港而積極操作,難保檢察官之緩起訴,將成為刑事程序的重心,影響深遠,值得持續的觀察與探究。新制探行伊始,本文擬先就採行緩起訴的基礎理論、緩起訴之要件、配套措施以及可行性等問題,進行初步的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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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幾個概念的釐清 一、修法理由之檢討 (一)訴訟經濟優先取向 (二)起訴法定原則的大鬆綁 二、緩起訴與微罪不舉 (一)緩起訴之意義及性質 (二)緩起訴與微罪不舉 (三)與德日之比較 三、法定程序之檢驗 (一)自願性法則 (二)是否應先經法院同意 (三)正當程序之維護 四、緩起訴與檢察官之地位 參、緩起訴要件之檢討 一、裁量之基本立場 (一)檢察官之定位 (三)優先順序 (三)法定程序 (四)區隔 二、緩起訴之要件 (一)前提要件 (二)形式要件 (三)實質要件 三、可行性及衍生之問題 肆、監督機制-強制起訴程序 一、制衡管道的選擇 (一)德國強制起訴與日本交付審判之差異 (二)衍生之疑義 二、審查程序 (一)審查程序之調查 (二)審查結果之裁定 伍、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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