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制度性保障;二一退學制度;懲罰退學制度;大學自治;學術自由;擬制;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行政契約 |
中文摘要: |
學術自由包含「研究、教學與學習自由」,稱學術自由係制度性保障者,乃課以立法者形成促進「研究、教學與學習自由」核心的制度。「二一退學制度」充其量僅為教育行政的手段措施,應不屬學術自由的範疇。經驗上,有「二一退學制度」經驗上不會使學習效率提升,反而會使教學品質滑落。另在邏輯上,「二一退學制度」將數位教師「要求學生重新學習一次」之事實,擬制為退學;將不具有處罰性質的學習成果評量,擬制為處罰;將學習「中點」的成績評量,擬制為「終點」,在在不合乎擬制的法理。本質上,學生個別科目不及格累積達到一定之數量者,頂多只是發生「不能畢業」的法律效果,但「二一退學制度」則屬「學校強迫退學」的擬制,係制度的扭曲。 各大學基於大學自治權,固可設定畢業條件,但尚不能立刻導出即有退學權力,此種權力作用必須另行尋找權力的形式合法性(憑什麼)與實質正當性(為什麼)。基於責任原則,被處罰之行為須具有「可苛責性」及「可歸責性」,但「二一退學制度」的處罰不符合責任原則。另外基於操行制度而來的「懲罰退學制度」,同樣也不能使大學生超凡入聖,品行端莊,該制度只是公權力行使的一種作用而已。大學基於大學自治權並非沒有懲戒學生之權力,而是應依據什麼,在何種範圍內,有懲戒權的問題。本文認為,限於與大學教育本質有關的事項,才可以懲戒。「二一也學制度」與「懲罰退學制度」其實均屬專制時代之下的教育加權的遺緒,正因其在某種程度上仍具有教育淘汰矯正的作用,在性質上誤認為學術自由者,並非鮮見;本文從經驗上,從邏輯的擬制之法理上來看,「二一退學制度」過早剝奪學生的學習權,有違學生之學習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要求,同時也侵害教師講學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法第二三條「大學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不但具義務的性質,亦有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內容的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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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最高行政法院九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決全文 評釋 壹、問題之提出 貳、最高行政法院「懲罰退學制度」及「二一退學制度」判決意旨 一、退學係低密度法律保留或排除法律保留之事項 二、退學係高度屬人性質事項之判斷 三、制度性保障的「大學自治」 四、小結 參、從制度性保障之學術自由到法律保留 一、作為制度性保障之學術自由 (一)基本權制度性保障之意義 (二)制度性保障之學術自由之具體化 二、大學自治權之賦予 (一)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的關係 (二)大學自治權之內涵 (三)大學自治權的界限 三、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之關係 肆、大學退學制度的邏輯及其他問題 一、退學制度的邏輯問題-擬制之 法理探討 (一)擬制之限制 (二)「二一退學制度」違反擬制法理 二、師範院校體系與行政契約特殊案型的問題 伍、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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