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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制度性保障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四號及同院九十一年度第四六七號判決評釋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李惠宗
出版日期: 2002.09.01
刊登出處: 台灣/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8 期/13-37 頁
頁  數: 29 點閱次數: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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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李惠宗
關 鍵 詞: 制度性保障二一退學制度懲罰退學制度大學自治學術自由擬制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行政契約
中文摘要: 學術自由包含「研究、教學與學習自由」,稱學術自由係制度性保障者,乃課以立法者形成促進「研究、教學與學習自由」核心的制度。「二一退學制度」充其量僅為教育行政的手段措施,應不屬學術自由的範疇。經驗上,有「二一退學制度」經驗上不會使學習效率提升,反而會使教學品質滑落。另在邏輯上,「二一退學制度」將數位教師「要求學生重新學習一次」之事實,擬制為退學;將不具有處罰性質的學習成果評量,擬制為處罰;將學習「中點」的成績評量,擬制為「終點」,在在不合乎擬制的法理。本質上,學生個別科目不及格累積達到一定之數量者,頂多只是發生「不能畢業」的法律效果,但「二一退學制度」則屬「學校強迫退學」的擬制,係制度的扭曲。
各大學基於大學自治權,固可設定畢業條件,但尚不能立刻導出即有退學權力,此種權力作用必須另行尋找權力的形式合法性(憑什麼)與實質正當性(為什麼)。基於責任原則,被處罰之行為須具有「可苛責性」及「可歸責性」,但「二一退學制度」的處罰不符合責任原則。另外基於操行制度而來的「懲罰退學制度」,同樣也不能使大學生超凡入聖,品行端莊,該制度只是公權力行使的一種作用而已。大學基於大學自治權並非沒有懲戒學生之權力,而是應依據什麼,在何種範圍內,有懲戒權的問題。本文認為,限於與大學教育本質有關的事項,才可以懲戒。「二一也學制度」與「懲罰退學制度」其實均屬專制時代之下的教育加權的遺緒,正因其在某種程度上仍具有教育淘汰矯正的作用,在性質上誤認為學術自由者,並非鮮見;本文從經驗上,從邏輯的擬制之法理上來看,「二一退學制度」過早剝奪學生的學習權,有違學生之學習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要求,同時也侵害教師講學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法第二三條「大學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不但具義務的性質,亦有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內容的意味。
目  次: 最高行政法院九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決全文
評釋
壹、問題之提出
貳、最高行政法院「懲罰退學制度」及「二一退學制度」判決意旨
一、退學係低密度法律保留或排除法律保留之事項
二、退學係高度屬人性質事項之判斷
三、制度性保障的「大學自治」
四、小結
參、從制度性保障之學術自由到法律保留
一、作為制度性保障之學術自由
(一)基本權制度性保障之意義
(二)制度性保障之學術自由之具體化
二、大學自治權之賦予
(一)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的關係
(二)大學自治權之內涵
(三)大學自治權的界限
三、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之關係
肆、大學退學制度的邏輯及其他問題
一、退學制度的邏輯問題-擬制之 法理探討
(一)擬制之限制
(二)「二一退學制度」違反擬制法理
二、師範院校體系與行政契約特殊案型的問題
伍、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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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宗,制度性保障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四號及同院九十一年度第四六七號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8 期,13-37 頁,2002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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