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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權;伯恩公約;一元論;二元論;表演及錄音物條約;追及權;著作接觸權;著作人原則;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不當改變禁止權 |
中文摘要: |
本文想解答一些與著作人格權相關的基本問題,於是先行研究伯恩公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後,再比較極為對立的德國與英美著作人格權法制,最後得出結論。本文主要研究心得可簡要歸納如下:著作權-如其他種智慧財產權具有強烈的排他性質,所以在著作權的創設上,立法者與司法者均必須遵守「著作權法定主義」。準此,民法上之各種權利規定若未經著作權法明文引進,是不能驟然類推適用到著作權之上,著作人格權亦然。以此而論,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歸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顯得有問題。本文認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前述內容應刪除,或修改為「存在於個別著作上之著作人格權得讓興、拋棄或繼承」。著作人格權乃至著作權的基調應採英美法系的精神,以著作之社會功能與目的為靈,而不過度遷就著作人主觀人格上的細膩感受,以致阻礙著作的流通、文化的擴散。著作人格權並沒有「永遠不死」之理,亦無庸以刑法加以保護,故建議著作權法第十八條應修改為「著作人之著作人權格之存續期間依著作財產權定之」並刪除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比較之下,德國著作權法上的著作接觸權、撤銷權,以及英國著作權法上的禁止不實歸屬權及隱私權,是我國著作權法所無。然而本文認為目前我國著作權法並無加以引進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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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國際條約 一、伯恩公約 二、表演及錄音物條約 參、德國 一、採人格權觀點的著作權 二、著作人格權的法典化 三、著作權保護之基本立場 (一)憲法基本權利對著作權之影響深遠 (二)一元論下的著作權是一種「新的無體混合權」 四、德國特有著作人格權之研究 (一)著作接觸權 (二)撤銷權 (三)追及權 肆、英美 一、英國 (一)總說 (二)著作人格權之解釋適用 二、美國 (一)著作權法之基本精神 (二)聯邦法院判決的發展 (三)一九八八年伯恩公約施行法之制訂背景與內容 (四)一九九○年視覺藝術家權利法 伍、本文見解 一、著作人格權之基調:採英美或歐陸? 二、著作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有諸多不同之處 三、著作人格權可個別讓與、拋棄、繼承及消滅 四、著作人格權不需要以刑法來保護 五、著作人格權是否區別法人與自然人而有不同? 六、我國目前並無增加新著作人格權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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