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危險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受領遲延;特定物買賣;種類買賣;寄送買賣 |
中文摘要: |
買賣契約,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權利之買賣及物之買賣。就物之買賣,我國民法設有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應注意者,在權利之買賣,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故如權利買賣之出賣人依此規定所交付之物具有瑕疵者,則該權利買賣之出賣人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因其係「權利」之出賣人,而非「物」之出賣人,致生差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之形式觀之,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已由出賣人移歸買受人負擔者,買受人始得以物有瑕疵為理由,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反之,若危險尚未移轉者,買賣標的物雖具有瑕疵,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無成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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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問題之提出 參、最高法院之見解 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三號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五號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 肆、危險負擔之移轉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 危險負擔移轉後 (一)民法第三五四條所定危險移轉之意義 (二)買受人受領遲延暨寄送買賣時之危險負擔移轉 二、危險負擔移轉前 (一)基本理論 (二)最高法院判決之分析檢討 伍、買受人拒絕受領標的物之權利 一、最高法院之見解 二、基本理論 (一)特定物買賣 (二)種類買賣 三、本文見解 (一)種類買賣 (二)特定物買賣 陸、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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