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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危險負擔移轉前,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買受人拒絕受領標的物之權利-最高法院相關民事判決之評釋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詹森林
出版日期: 1992.12
刊登出處: 台灣/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22 卷 第 1 期/419-439 頁
頁  數: 21 點閱次數: 5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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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
關 鍵 詞: 危險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受領遲延特定物買賣種類買賣寄送買賣
中文摘要: 買賣契約,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權利之買賣及物之買賣。就物之買賣,我國民法設有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應注意者,在權利之買賣,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故如權利買賣之出賣人依此規定所交付之物具有瑕疵者,則該權利買賣之出賣人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因其係「權利」之出賣人,而非「物」之出賣人,致生差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之形式觀之,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已由出賣人移歸買受人負擔者,買受人始得以物有瑕疵為理由,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反之,若危險尚未移轉者,買賣標的物雖具有瑕疵,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無成立餘地。
目  次: 壹、前言
貳、問題之提出
參、最高法院之見解
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三號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九五號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
肆、危險負擔之移轉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 危險負擔移轉後
(一)民法第三五四條所定危險移轉之意義
(二)買受人受領遲延暨寄送買賣時之危險負擔移轉
二、危險負擔移轉前
(一)基本理論
(二)最高法院判決之分析檢討
伍、買受人拒絕受領標的物之權利
一、最高法院之見解
二、基本理論
(一)特定物買賣
(二)種類買賣
三、本文見解
(一)種類買賣
(二)特定物買賣
陸、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詹森林,危險負擔移轉前,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買受人拒絕受領標的物之權利-最高法院相關民事判決之評釋,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22卷第1期,419-439頁,1992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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