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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試論分管契約之效力-兼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三四九號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林發立郭雨嵐
出版日期: 1994.08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76 期/10-13 頁
頁  數: 4 點閱次數: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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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關 鍵 詞: 共有人共有物分管契約公同共有共同繼承人受讓人
中文摘要: 物之共有人往往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有特約,將共有物之管領做具體地分配,但仍維持共有關係,此特約即分管契約。不論是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都有所有權存在,縱在分別共有情形,各共有人有應有部分存在,共有人對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享有其既有權,惟此應有部分僅係將抽象的所有權做數量上的劃分,使分屬於各共有人,並非具體地在共有物上劃分,故應有部分之劃分僅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並非具體地限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共同繼承人間,未辦理遺產分割前所訂之遺產分管契約,是實務上最常見的案件類型近年來涉及公寓大廈公共設施或法定空地之共有之案例,亦顯著增加。但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性質為何?有無拘束應有部分受讓人之致力?學說意見分歧,實務見解亦見更迭,本文作者認為實有鞏新檢討必要。
目  次: 一、分管契約之性質:債權契約?物權契約?
二、分管契約之效力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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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發立、郭雨嵐,試論分管契約之效力-兼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三四九號,萬國法律,第 76 期,10-13 頁,1994年0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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