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準據法;載貨證券;貨物運送契約;國際私法;習慣法;海牙威士比規則 |
| 中文摘要: |
德國就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於新國際私法公布以前,並無明確根據,即當時以目的港所在國法律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共同之準據法,即準據法之認定並未因系爭請求權由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主張或受貨人基於載貨證券主張而有所不同。而若適用德國現行法的結果,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準據法將可能不同於載貨證券準據法,為了避免此種法的不安定性,當事人最好事先約定準據法條款(派拉蒙條款)以及適當的管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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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壹、前言 貳、德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 一、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Art.27 EGBGB) 二、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Art.28 EGBGB) (一)規定內容 (二)適用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參、德國載貨證券之準據法 一、德國商法施行法第六條(Art.6 EGHGB) (一)德國商法施行法第六條之性質與功能 (二)德國商法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 (三)德國商法施行法第六條第二項 三、德國民法施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Art .37 Abs.l No.1 EGBGB) (一)規定內容及爭議點 (二)德國聯邦法院見解 (三)德國學者見解 1.巴則多氏(Basedow) 2.弗雷斯納氏(Flessner)及凡第肯氏(Van Dieken) 3.以曼可夫斯基氏(Mankowski)為代表的道說 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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