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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侵權行為;起算之主觀成分;特別消滅時效期間;法律追訴;時效不完成 |
中文摘要: |
關於消滅時效的起算,我們直接討論侵權行為的案例。以九一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為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這對請求權人是蠻有利的。連續性的侵權行為,九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但是九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認為:「按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二者的看法未必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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