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債務人;債權人;行為能力;約定解除;法定解除;合意 |
| 中文摘要: |
民法對此概未有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之特別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通常規定,須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後,即清債期屆至後仍不給付,經過催告後(定期行為則不贊催告),始可行使解除權,如此方能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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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次: |
一、前言 二、解除契約之原因 (一)約定解除原因 (二)法定解除原因 三、給付拒絕之法律性質 四、債務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得否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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