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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得否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陳凱君
出版日期: 1988.02.01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37 期/30-31 頁
頁  數: 2 點閱次數: 1618
下載點數: 8 點 銷售明細: 權利金查詢 變更售價
授 權 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關 鍵 詞: 債務人債權人行為能力約定解除法定解除合意
中文摘要: 民法對此概未有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之特別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通常規定,須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後,即清債期屆至後仍不給付,經過催告後(定期行為則不贊催告),始可行使解除權,如此方能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目  次: 一、前言
二、解除契約之原因
(一)約定解除原因
(二)法定解除原因
三、給付拒絕之法律性質
四、債務人拒絕給付後,債權人得否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陳凱君,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得否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萬國法律,第37期,30-31頁,1988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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