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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給付遲延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與民法對第二二七條規範意義之新認識-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民事判決之研究(上)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詹森林
出版日期: 1990.04.01
刊登出處: 台灣/萬國法律第 50 期/22-27 頁
頁  數: 6 點閱次數: 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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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萬國法律基金會 授權者指定不分配權利金給作者)
關 鍵 詞: 給付遲延遲延賠償替補賠償債務不履行同時履行抗辯不能給付不完全給付
中文摘要: 債務之不給付,計有不能給付、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形態,同條所謂不為給付,解釋上係指遲延給付而言。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依債務本旨,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標的物為特別物或金錢以外之代替物,除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外,債務人僅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不得任意變更債之內容,逕行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按種類買賣之買受人,於物有瑕疵時,雖得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唯就其已受領之有瑕疵之物,則應返還出賣人。於買受人返還該有瑕疵之物前,出賣人就其所負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目  次: 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二)第一及第二審法院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之判決
二、兩造當事人協議上訴人應再交付系爭四百台電話機之性質
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一)遲延賠償
(二)替補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民法第二二七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新規範意義
(一)最高法院之見解
(以上刊載本期)
(以下待續)
(二)學說
(三)本文之見解
      1.最高法院見解之檢討
      2.現行通說之缺失
      3.以民法第二二七條為請求替補賠償之依據
五、結論
相關法條:
相關判解: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詹森林,給付遲延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與民法對第二二七條規範意義之新認識-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民事判決之研究(上),萬國法律,第50期,22-27頁,1990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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