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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遲延;遲延賠償;替補賠償;債務不履行;同時履行抗辯;不能給付;不完全給付 |
中文摘要: |
債務之不給付,計有不能給付、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形態,同條所謂不為給付,解釋上係指遲延給付而言。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依債務本旨,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標的物為特別物或金錢以外之代替物,除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外,債務人僅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不得任意變更債之內容,逕行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按種類買賣之買受人,於物有瑕疵時,雖得請求出賣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唯就其已受領之有瑕疵之物,則應返還出賣人。於買受人返還該有瑕疵之物前,出賣人就其所負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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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二)第一及第二審法院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之判決 二、兩造當事人協議上訴人應再交付系爭四百台電話機之性質 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一)遲延賠償 (二)替補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民法第二二七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新規範意義 (一)最高法院之見解 (以上刊載本期) (以下待續) (二)學說 (三)本文之見解 1.最高法院見解之檢討 2.現行通說之缺失 3.以民法第二二七條為請求替補賠償之依據 五、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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