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建物區分所有;獨立物;所有權;物權;特定物;物權標的物獨立性 |
中文摘要: |
物權之客體必須為特定物,亦即具體指定之物,且須為獨立物。惟所謂特定物及獨立物,非侷限於物理上之認定,凡依一般社會或經濟觀念,得認其具有特定性之獨立物皆得為物權之客體。此乃物權,實務上之通說所認為而來,亦即係直接支配特定物之權利,但自理論言之,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為所有權之標的物,然一廣大建築物,區分為若干部分,而各就其一部分有所有權者,亦屬實際上常有之事。因此於民法立法時,已預見社會變遷之態勢而為調整,解釋上不以其為獨立性之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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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問題之說明 一、物權之客體 二、民法第七九九條所稱「建物區分所有」之意義 貳、最高法院之見解 一、三則判決 (一)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 (二)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 (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0七號判決 二、三項基本論點 參、分析檢討 一、從現行民法關於物之定義,論民法第七九九條之規範功能及建物區分所有之意義 二、建物所有權登記與物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之配合 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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