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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論職權再議
編著譯者:
劉邦繡
出版日期:
2004.04
刊登出處:
台灣/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
第 57 期
/26-36 頁
頁 數:
10
點閱次數:
1197
下載點數:
40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劉邦繡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聲請再議
;
職權再議
;
訴訟監督
;
檢察官
中文摘要:
對於檢察官檢察權行使之偵查終結所為未提起公訴之決定,有所不服之救濟途徑,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前,只有「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唯一救濟途徑。在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應對被告特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成為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對此起訴之決定縱有所不服,其救濟之途徑,應循對法院裁判不服救濟途徑之抗告、上訴管道。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下,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決定尚有「不起訴」、「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而對檢察官之偵查終結決定,告訴人可以對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不服,其救濟途徑有:(一)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刑訴法第二五六條第一項前段)。(二)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不服之聲請再議(刑訴法第二五六條第一項前段)。(三)告訴人對其聲請再議遭駁回後仍向管轄之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訴法第二五八條之一)。而被告亦可對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表示不服,即對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修正後刑訴法第二五六條之一),請求救濟,但依現行刑訴法,對於檢察官之處分除有權不服之人可聲請再議請求救濟外,更有所謂無不服之人之「職權再議」(刑訴法第二五六第三項);然此「職權再議」之性質為何?暨其對檢察權行使於適用時所可能產生之疑義與問題,均值探討。
目 次:
壹、前言
貳、再議制度之性質
一、聲請再議為不服檢察官偵查結果決定之救濟途徑
二、職權再議為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
參、職權再議之對象
肆、職權再議之審查範圍
伍、結論
相關法條:
法院組織法 第 61、63、64 條 (90.05.23 版)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 條 (92.06.25 版)
刑事訴訟法 第 161、252、253、253-1、253-2、253-3、254、256、256-1、257、258、258-1、258-3、258-4、260、303、314、344 條 (93.04.07 版)
相關判解:
院字第 223 號
院字第 2550 號
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045 號 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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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981 號 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 45 年台非字第 43 號 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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