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消滅時效;強制規定;保險契約;責任保險;損害賠償責任;時效制度 |
中文摘要: |
所謂消滅時效,係指因權利長期不行使形成之無權利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致發生請求權的行使發生障礙或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效果。若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故消滅時效制度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過當地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對於由保險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設有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倘保險契約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自得為請求時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或「要保人或受益人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由得為請求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關於上揭約定之效力,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為有效。」然有學者持不同見解,認為消滅持效制度之設立帶有強烈之公益色彩,既然為公益而設,於本質上自有強行性,故於討論時效制度是否得以當事人間之特約變更其內容時,即應嚴守不許延加長或縮短之否定見解方能貫徹立法之意旨,又保險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是以相關條文之適用,若保險法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保險法無特別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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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一、一般時效期間 二、特別時效期間 貳、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消滅時效 一、保險契約當事人合意延長或縮短消滅時效期間之效力 二、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參、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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