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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得通訊一方同意竊聽錄音之證據能力-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
編著譯者:
吳巡龍
出版日期:
2006.08.15
刊登出處:
台灣/
月旦法學雜誌
/
第 136 期
/233-245 頁
頁 數:
14
點閱次數:
888
下載點數:
56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吳巡龍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合理的隱私期待
;
同意竊聽
;
秘密錄音
;
緘默權
中文摘要:
基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合理的隱私期待」以規範通訊監察的範圍,當嫌犯任意地將訊息通知相對人,就算嫌犯對該訊息有該相對人不得對其他人揭露的主觀期待,但客觀上這種期待並非社會所承認為合理,欠缺「合理的隱私期待」的客觀要件,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範圍。故無論談話相對人是否為司法警察人員;若談話相對人為私人,不論是否事先經過執法機關授意及有無執法機關協助,相對人將談話秘密錄音或同意警察竊聽、錄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屬於任意偵查的範圍,司法警察不需事先聲請令狀,其因此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目 次:
壹、前言
貳、美國法「合理的隱私期待」
參、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肆、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
伍、結語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2、22 條 (36.01.01 版)
刑事訴訟法 第 95、100-2、158-2、158-4 條 (95.06.14 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13、29 條 (95.05.30 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91.06.27 版)
相關判解:
釋字第 603 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77 號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949 號 刑事判決
相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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