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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美國證券法規上「證券」之重要判斷原則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戴銘昇
出版日期: 2006.12.16
刊登出處: 台灣/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4 卷 第 12 期/25-46 頁
頁  數: 24 點閱次數: 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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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 權 者: 戴銘昇
關 鍵 詞: 被動的投資人本票非證券變動年金風險資本標準票券商業或投資二分法購買行為經濟實質證券救濟性立法
中文摘要: 在刑事案件,認定系爭事實是否為證券的權限,係由陪審團行使,法官不可引導或指示陪審團關於系爭事實是否為證券,僅能告知陪審團其有判斷是否證券之權限。於民事訴訟時,原則上也是適用相同的原則,不過,在依「優勢證據」原則( preponderance )而非依「合理懷疑」( reasonable doubt )原則定舉證責任時,則為例外。當系爭事實在法律上已一面倒的對其中一方有利時,「法官」可以直接作判決。
目  次: 壹、緒論-美國證券法規上證券之種類
貳、文義解釋原則
參、實質解釋原則
肆、Howey 標準
伍、商業或投資二分法
一、肯定說
二、否定說
陸、風險資本標準
柒、出售事業說
一、肯定說
二、否定說
捌、認定權限之劃分-代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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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銘昇,美國證券法規上「證券」之重要判斷原則,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4 卷 第 12 期,25-46 頁,2006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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