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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論誘捕偵查-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
編著譯者:
吳巡龍
出版日期:
2007.01.15
刊登出處:
台灣/
月旦法學雜誌
/
第 141 期
/270-283 頁
頁 數:
13
點閱次數:
1106
下載點數:
52 點
銷售明細:
授 權 者:
吳巡龍
標 籤:
基本資料
相關資料
關 鍵 詞:
誘捕偵查
;
挑唆犯罪
;
控制下交付
;
陷害教唆
;
誘陷抗辯
中文摘要:
犯罪多是隱密進行,不易發現,故偵查人員誘捕嫌犯有其必要性,但為避免濫行誘捕侵害人權,其誘捕行為應有合理限制。偵查機關及其輔助機關存在之目的在於發現犯罪、伸張正義並遏止犯罪,以保護社會安全;而警察促成有潛在犯意者實施犯罪再加以逮捕追訴,此做法違背刑罰遏止犯罪之目的。因此偵查人員除不得引誘教唆原無犯意之人,使其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外,對於有潛在犯意者,亦不得提供高於一般正常情形之誘因或機會加強其犯罪決意,以免與刑罰犯罪預防之目的背道而馳。
目 次:
壹、前言
貳、國外之誘捕偵查
一、美國誘捕偵查是否合法的區別標準
二、歐洲誘捕偵查是否合法的區別標準
參、我國的誘捕偵查
一、九十二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要旨
二、合法與違法誘捕偵查之區別標準
三、誘捕偵查之實體法效果
四、違法誘捕偵查之程序法效果
肆、結語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7、288、346 條 (95.05.17 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2-1、32-2 條 (92.07.09 版)
刑事訴訟法 第 229、302、303 條 (95.06.14 版)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12 條 (92.06.25 版)
相關判解:
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440 號 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746 號 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760 號 刑事判例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558 號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7364 號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 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034 號 刑事判決
相關函釋:
相關論著:
國家機關挑唆犯罪之法律效果
教唆犯之故意與未遂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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