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醫療契約;醫療機構;醫師;病患;胎兒 |
中文摘要: |
本文認為醫療契約既論及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當事人應以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者為限。若無權利能力,則雖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者,仍不宜認為醫療契約的締約當事人,然如何調協二者,實有研究解決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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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第一章、前言 第二章、醫療提供者 第一節、私人開設之醫療機構 一、個人獨資開設之醫療機構 (一)通說與實務見解 (二)本文見解 (三)實務案例之評釋 (四)「借牌負責醫師」、「名義負責醫師」 二、合夥設立之醫療機構 (一)負責醫師非合夥出資者 (二)負責醫師亦為合夥人者 三、聯合診所 第二節、醫療法人 第三節、公立醫療機構 第四節、大學或獨立學院之附設醫院 第五節、開放醫院 第六節、指定醫師制度 第三章、病患 第一節、有意識能力者 一、完全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 (一)學說見解 (二)本文見解 (三)無行為能力人 第二節、無意識能力者 一、該第三人為病患之法定代理人 二、該第三人非為病患之法定代理人 第四章、胎兒 第一節、胎兒非醫療契約之主體 一、胎兒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 二、胎兒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 第二節、醫療契約下胎兒之法律地位 第五章、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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