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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魚實體;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RFMO);一九九五年跨界魚種及高度洄游魚種之養護及管理協定(UNFSA);一九八二年海洋法公約(UNCLOS);常設仲裁法院(PCA);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CCSBT);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IATTC);中西太平洋鮪魚委員會(WCPFC);大西洋鮪類國際保育委員會(ICCAT)與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爭端解決;安地瓜公約(Antigua Convention);台灣;合作非締約方;實體或捕魚實體 |
中文摘要: |
一九九五年之 UNFSA 乃第一個囊括捕魚實體之用語及概念之多邊條約,且 UNFSA 之規範準用於捕魚實體。由於捕魚實體無法成為 UNFSA 之締約國,是以欲將捕魚實體整合至 UNFSA 之規範架構中,即必須採取間接之方式。捕魚實體乃是透過各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RPMOs),方能依其遵守養護及管理措施之程度,享受漁捕及其他利益與權利。捕魚實體之概念,實際上乃專為台灣所量身訂作,其目的在於促使將台灣整合進入國際漁業管理之規範架構中。台灣以不同地位參與五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之工作,即 CCSBT、IATTC、WCPFC、ICCAT 及 IOTC。前三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為了執行 UNFSA,已經完成其組織文件之修改或草擬。本文即在透過檢視此三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中處理涉及捕魚實體之爭端之機制,以審視此三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之組織文件如何將捕魚實體加以整合、以及整合之程度。本文探討之爭端,包括介於捕魚實體與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委員會間之爭端,以及介於捕魚實體與其他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會員間之爭端。本文首先介紹由 UNFSA 及 UNCLOS 所創設之爭端解決機制,並將重點放在捕魚實體能夠受利於此等機制之程度。以此簡介作為出發點,本文撿視此三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就涉及捕魚實體之爭端而言,發展出了多少種其他爭端解決規則。藉由此類問題之探討,吾人將可評估:在十年前UNFSA首次提出將捕魚實體整合至國際漁業管理體制之原則後,此等原則在今日被執行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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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UNFSA 為捕魚實體提供爭端解決之機制 一、UNFSA 「第 VIII 部分下之爭端」與捕魚實體 二、國際法院(ICJ) 三、仲裁庭及特別仲载庭 四、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 五、調解 參、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公約及相關決議下之爭端解決機制 一、台灣以捕魚實體之身分,作為延伸委員會之會員 二、處理發生於 CCSBT 會員間之爭端的解決機制 三、解決 CCSBT 會員與具有延伸委員會會員地位的捕魚實體間爭端之機制 四、仲裁作為處理發生於 CCSBT 會員與具有延伸委員會會員地位之「台灣捕魚實體」間之爭端解決方式 五、國際法院(ICJ)無權審理涉及台灣捕魚實體之爭端 六、以國際海洋法法庭(ITL0S)解決發生於捕魚實體與 CCSBT 會員間之爭端 (以下刊載本期) 肆、一九四九年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公約及二○○三年安地瓜公約下之爭端解決機制 一、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IATTC)之演進 二、一九四九年 IATTC 公約下之爭端解決機制 三、安地瓜公約下之爭端解決機制 伍、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魚類種群養護管理公約下之爭端解決機制 一、「中華台北捕魚實體」作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之會員 二、WCPFC 公約第 20(6)條及附件 II 下之審查小組 三、WCPFC 公約第 31 條下之和平解決爭端 四、依據 WCPFC 公約附件 I 第 3 段所設置的強制性仲裁 陸、結論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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