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仲裁判斷;代理;抗告;商務仲裁;當事人陳述;司法自治 |
中文摘要: |
國家對仲裁制度之立場,仍在促進其健全發展上,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監督,對仲裁契約之協助,由法院於當事人有妨訴抗辯時,駁回原告之訴;於仲裁人無法順利產生時,由「法院」代為選定仲裁人;仲裁判斷作成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時,由「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之不履行,由「法院」為裁定准予承認;仲裁判斷存有重大瑕疵者,「法院」依當事人之起訴而以判決撒銷之,此等「法院」應如何決定,有規定之必要,故有民事公斷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關於公斷人之選定,拒卻,或關於公斷契約效力之裁判,及關於請求法院行為,由公斷契約所指定之地方法院或兼理司法縣政府管轄」及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由此可知,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乃在解決「法院之程序」問題,並非在解決「仲裁事件之程序」,在觀念上應有所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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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前言 貳、事實經過及判決要旨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八十二年仲訴字第五號判決要旨 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三○號判決要旨 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判決要旨 參、本文之看法 一、現行法並無規定仲裁事件之程序可準用民事訴訟法 二、商務仲裁條例未設如同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三、仲裁事件與民事訴訟事件並不完全相同 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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