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法律秩序;合理期待;安全衛生;損害賠償 |
中文摘要: |
業者係對於消費者獲取利益之前提下,自亦應對因該危險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消保法對於服務行為亦課以責任者,係完全以服務應有「危險」為其前提。然則,如何論斷服務具有危險,根據消保法成立服務責任之基理,應以服務不具有依科學或專業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要件。顯然科技、專業以及衛生安全均是論斷是否成立危險之條件,凡非具有此等要件之任何服務,實難有受危險之論斷而有服務責任之該當可能性。律師所提供之服務,依現行法律體系固多為訴訟上之法律諮詢或代理,但在其他領域扮演維持公平、正義之角色,例如於公司業務上之查核、簽證,於破產程序中擔任破產管理人,仲裁程序中擔任仲裁人,或於任何法律程序中檐任見證,亦為其職務之主要者。不過,不論律師提供何種服務,都不外乎人文,社會科學上專業,其不足以發生具安全與衛生上之危險,則殆無疑義,其與自然科學因科技之所限無可避免地有其無法確知的盲點,以致不免發生安全與衛生上之危險者二截然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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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前言 二、本法關於服務責任之規定 1.服務責任之歸責理由 2.服務責任之類型 3.服務業者之連帶責任 4.其他歸責問題之檢討 三、服務業者責任之定位與解釋本法之態度 1.消費社會法律體系之基理 2.本法適用於服務之適行性性分析 3.危險性存否之判斷 (以上已刊登律師通訊一九九期) (以下刊登本期) 四、兼論-律師服務責任之探討 五、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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