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信託基金;居住者證明;核發原則;信託所得;課稅主體;受益人 |
中文摘要: |
我國信託基金居住者證明之核發原則,由於信託所得之課稅主體係信託之受益人,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代理該信託基金之受益人,檢具基金之受益人名冊資料,向轄區國稅局申請按基金別核發我國居住者證明。有關外國機構投資人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之申請程序及要件,對於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或非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簽訂委託買賣、代客操作、信託契約等方式投資於國內有價證券者,由於僅係受託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經營信託資金,非為股利、利息之受益所有人,除與我國所簽署之租稅協定有明定基金、信託或受託人視為股利、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外,該外國機構投資人不得以其名義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而應由符合他方締約國居住者身分之受益所有人按其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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