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公司;破產宣告;破產財團;所有權;法人人格;解散;破產管理人 |
中文摘要: |
公司雖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但其所有權並不因而喪失。因此,於該公司所有財產經處分、分配完畢前,其公司法人之人格並不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而應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解散之規定,於其財產處理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由破產管理人管理、處分之。因此,如果破產管理人行使該股東權,出席公司股東會者,依據經濟部95年10月3日函釋,其表決權仍應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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