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租稅協定;締約國;常設機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營業利潤;所得稅;移轉訂價 |
中文摘要: |
與我國簽訂有租稅協定之他方締約國企業,如在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符合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者,其可歸屬於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計算原則,應將該常設機構視為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之獨立企業,且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他方締約國企業從事交易,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可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但他方締約國企業以其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之利潤全部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受前揭查核準則有關備妥移轉訂價文據規定之限制。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依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主張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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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可歸屬於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計算原則
二、課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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