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銀行;金融機構;不良債權;金融債券;累積虧損;資產管理公司 |
中文摘要: |
修訂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原規定,前1年度有累積虧損之銀行,不得發行金融債券,但因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銀行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後,得分5年攤提損失。故為使銀行之財務狀況確實反映其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部分,金管會將申請發行前1年度有累積虧損之限制,修正為申請發行前1年度加計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有累積虧損者。此外,鑒於我國銀行平均逾期放款比例持續下降,金管會將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中,關於前1季逾放比率高於全體金融機構逾放比率平均數者不得發行金融債券之限制,修正為最近3個月每月逾放比率達5%以上者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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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合理調整銀行不得發行金融債券之條件:
二、加強銀行風險揭露:
三、明定銀行採行私募發行涉及股權金融債券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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