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有價證券;商業銀行;金融資產證券化;工業銀行;投資限額;屋抵押貸款證券化 |
中文摘要: |
銀行因辦理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擬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應符合「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或「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之相關規定,不得排除適用銀行法等相關法規禁止之行為。但前述有價證券餘額,於投資當日即讓與或信託與他人者,在未增加銀行風險之情況下,得以當日交割後帳列結算淨額計之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限額。亦即如銀行依相關證券化交易之安排,於同日認購及轉讓受益證券,其各筆交易金額可不計入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限額。上開函令,係因本所於承辦新竹商業銀行2005年房屋抵押貸款證券化案件時,因安排機構依交易架構,須先於交割日當日認購全部先順位受益證券,再於同日轉讓予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由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據以發行海外債券,故向金管會提出釋示之申請。依據金管會官員之口頭意見,此一函令除房屋抵押貸款證券化外,亦可適用於其他種類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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