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有價證券;證券交易;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抵繳 |
中文摘要: |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所應繳納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經濟部於94年7月15日作成函釋,認為如果上市有價證券為專業投資公司所需之財產,發起人得以此等上市有價證券抵繳所認股份之股款。然而,股東以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是否涉及場外交易之禁止,仍有疑問。金管會於94年8月25日就此作成函釋,認為證券交易法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發起人依照公司法規定,以所持有之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故不受場外交易之限制。此外,於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若經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則股東亦可以其持有之上市有價證券,作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而為出資。於此情形下,依照金管會之意見,亦認為可以排除場外交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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