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股東權益;金融機構;股份;存續機構;新設機構;消滅機構 |
中文摘要: |
鑒於合併時消滅機構股東權益之保障,應係確保其於合併後,仍得取得與其所持消滅機構股份相等價值之對價,故其他機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均宜允許作為支付消滅機構股東之對價。再者,消滅機構股東不同意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所支付之對價,尚可藉由異議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之規定保障其投資權益,對消滅公司股東權益應不致造成影響,故行政院已於2005年10月向立法院提出金融機構合併法之修正草案。未來金融機構合併時,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將得以其他機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支付消滅機構股東之對價。此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2005年10月發布新聞稿指出,目前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辦理股份轉換,僅得以股份作為對價,而不得以現金作為對價,此並不具備合理性,反而造成併購障礙,對國內股東保障亦有不足。為維護股東權益,增加併購機制彈性,金管會決議,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辦理股份轉換,應可以採取部分股份、部分現金的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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