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刑事告訴;商標;著作權;獨立證據方法;證人;證據調查 |
中文摘要: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則認為,告訴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針對未提出刑事告訴之其他被害人,亦認為屬於證人之地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並指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仍應加以審理認定。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已確認告訴人之告訴得採為證據,以及如何調查證據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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