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所得稅;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準備金;年資;營利事業;年金保險 |
| 中文摘要: |
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按月於5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及為勞工投保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如何列支費用之規定,分別說明如下: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先從往年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不足支付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支出。此為重申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按月依精算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於新制實施後五年內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15%限度比例乃源自所得稅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新制退休金,或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此則係所得稅法第33條尚未配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而修正前,依照同法第24條營利事業得減除當年度各項成本費用規定而為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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