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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名稱:
著作權標示可證明商標使用時點
文獻引用
編著譯者: 蔡瑞森
出版日期: 2005.05
刊登出處: 台灣/理律法律雜誌雙月刊94 年 5 月號/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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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鍵 詞: 著作人商標著作權重製註冊商標著作財產權商標使用近似
中文摘要: 著名或先使用之商標,除有可能排除其他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註冊外,註冊商標如無使用之事實,有可能遭廢止而喪失商標權。因此,如何證明有商標使用之事實乃是商標爭訟案件中之重要關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0號商標異議事件,原告援引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張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推定該表示為真正。原告提出之商標使用證據包括產品說明書、宣傳單、產品外觀照片、產品包裝及消費者意見回函單,均屬著作之種類之一,其上均有著作權標示,包括發行年份及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規定應推定該記載型式上為真正。因本案被告或參加人於訴訟進行中無法舉證推翻原告所主張之著作發行日期,法官乃採納原告之主張,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商標使用年份為真正。商標爭議案件行政訴訟有關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則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著作權法第13條則是舉證責任倒置之例外規定,並於前述案件中,首次成功援引運用於商標爭議案件之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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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瑞森,著作權標示可證明商標使用時點,理律法律雜誌雙月刊,94 年 5 月號,2 頁,2005年0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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