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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結算申報;資產管理公司;回收 |
中文摘要: |
就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在其結算申報時如何計算不良債權利息收入的課稅規定,曾於93年9月23日發函,說明應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採權責基礎依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而所謂不良債權,指金融機構債權回收有困難的逾期放款。所以因債務人無法如期償還借款及應付利息時,原提供之擔保品便成為金融機構可供執行拍賣之財產。當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出售之不良債權後,依 93年9月23日之解釋令規定,資產管理公司須就每一筆取得之不良債權依權責發生制計算利息收入,可能面臨部分買入不良債權其擔保品不佳、不易處分,而債權本身利息本就已收取困難,造成在一定期間內皆無法收取或永遠無法收取任何現金,卻須先繳納所得稅之問題。財政部隨即於94年2月5日發布解釋函,說明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其不良債權利息收入之收現可能性無法合理確定者,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規定,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至於收現可能性無法合理確定者,此函並未說明應符合之要件,有待財政部進一步函釋。此外該解釋函也說明資產管理公司如已依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之規定,委託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其取得之不良債權,在權責基礎下,應認列之利息收入,可依會計師查核所得稅簽證報告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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