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所得稅;有價證券;營利事業;買賣;免稅投資收益;利息支出 |
中文摘要: |
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O四號函規定之分攤原則,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O四號函係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準此,就綜合證券商而言,關於營業費用部分,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分攤基礎。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得就利息收支差額,以產生投資收益所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就票券金融公司而言,關於營業費用部分,應按核定投資收益、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得就利息收支差額,以產生投資收益所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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