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所得稅;營利事業;避險目的;營利事業所得;雙重課稅;防杜逃稅;租稅協定;營業利潤 |
中文摘要: |
新加坡共和國之企業在我國進行遠期外匯交易,如該企業未於我國境內設有常設機構,其基於從事營業之避險目的所取得之遠期外匯交易所得,可適用中新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按本協定第七條係規定一方(如新加坡)領土內之企業,除在他方(我國)領土內透過其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營業利潤應僅在該一方(新加坡)領土內可予課稅。適用此免稅規定之企業,應依財政部發布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十一條規定,檢附新加坡內地稅務局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交易合約),向給付人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免稅。稽徵機關於核准時,並將副知給付人免予辦理扣繳。至核准前已經給付人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之案件,亦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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