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所得稅;營業場所;營業代理人;銀行;扣繳率;專業投資機構 |
中文摘要: |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與銀行從事遠期外匯交易,於契約到期展期時結算所取得之收益,係自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依此,銀行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因契約展期結算支付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之差額,均按各類所得額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九款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所得稅額。惟考量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如於遠期外匯交易中取得收益者,其本金部位可能相對受有匯兌損失,為求租稅公平,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函補充核釋前揭函令,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從事避險性遠期外匯交易,其因合約展期所產生之損益,除得依上揭釋令規定計算(即遠匯部位單獨計算損益)外,亦得採與本金部位評價之匯兌損益合併計算,依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其採用之計算方法,無須事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只需於申報納稅時附註說明即可。惟計算方法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對於在台灣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由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負責按年度彙整計算損益,並按20% 扣繳率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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