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專利;商標;世界貿易組織;締約國;優先權;互惠關係;新式樣專利 |
中文摘要: |
巴黎公約所規範之專利及商標優先權請求機制在我國並無法執行。依專利法及商標法規定,申請人在具備互惠原則之前提下,可在向我國提出專利及商標申請時依法請求優先權。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二○○二年一月一日)前,若干國家與我國成立雙邊互惠關係,以作為請求優先權之互惠基礎。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二○○二年一月一日)後,我國將請求優先權之互惠國擴大包括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會員,針對任何專利(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及商標申請,均可依法請求優先權。但所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二○○二年一月一日。為更進一步釐清相關實務之執行基準,經濟部於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相關事宜如下:WTO會員所屬國民向我國申請專利,如係依PCT(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專利合作條約)或EPC(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歐洲專利公約)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並以WTO會員為指定國,於依其指定國之國內法規定,視為合格國內申請案者,得向我國主張優先權。我國係於二○○二年一月一日加入WTO,故WTO會員向我國主張之專利商標優先權日不得早於該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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