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主管機關;廢棄物;變更登記;申請登記;回收;證明文件 |
中文摘要: |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廢化成分;含有害物質成分;及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者,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工作、販賣業者應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依據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嗣後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業者應於變更後六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個月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業者前一年度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新台幣五萬元者,得於二月二十八日前檢具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將申報、繳費頻率改為一年一次。業者製造或輸入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使用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抵其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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