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智慧財產;商標;申請人;商標註冊;委任契約;個案審查 |
中文摘要: |
商標法第九條第一項與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分別明文「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又「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至於專利代理人的權限部分,專利法第十二條則只規定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對於專利代理人的具體權限則欠缺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過去在具體個案上通常均認為商標代理人(或專利代理人)只要提出一份委任書敘明委任事項,即可代理處理多項有關商標(或專利)的事務。然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則認為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委任代理人辦理商標事務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推翻過去商標案件的實務作法,將來專利案件的代理是否亦應逐件提出委任書,則有待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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