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董事會;股東會;章程;股份;決議方法;股份有限公司;決議事項 |
中文摘要: |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於董事會行使股東會職權時,其決議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與股東會決議之方法無關。因此,原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出租全部營業等重要事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變更章程)等,均改由董事會決議,而其決議方法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由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無須如股東會般採行特別決議。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有關表冊之編造,本屬董事會專屬職權,與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之情形不同。反之,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有關董事會所造具表冊之承認,則屬股東會專屬職權,於一人股東之公司,自應由董事會行使。至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有關查核期限之規定,於一人股東之公司,董事會仍應於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人公司之股東會之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有關股東會之規定,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因此,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如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分割公司,並由被分割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股份,即屬於一人股東情形,則新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由被分割公司逕行指派,尚不發生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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