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主管機關;技術合作;子公司;申請案;報備;證明文件 |
| 中文摘要: |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自八月二日起生效。為落實九十年八月經發會「准許企業直接赴大陸投資,毋須在第三地成立子公司」之決議,修正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赴大陸投資及技術合作案件之進行方式,得由投資人自行選擇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經由其在第三地投資設立之事業)為之。為因應投資人進行投資之需要,出資之種類除以現金出資外,另增列「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出資」,使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審理及核備申請案時更具彈性。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報請投審會核備,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即二千萬美元),投資人並應於開始實行後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四個月內,向投審會提報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且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投資人如未按時填報前述調查表或提報財務報表,投審會得廢止許可,並限期命其將資金匯回。為鼓勵資金回流,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投審會報備,以扣減其投資累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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