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水污染;許可證;污染防治;許可文件 |
中文摘要: |
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事業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指定既設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產生量或污泥產生量超過原排放許可證或排放許可文件登記之百分之十以上,或其他原因須改進水污染防治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功能,並辦理變更登記者,及新設立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符合一定規模,於申請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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