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實收資本;證券交易;有價證券;股份;主管機關;股份有限公司 |
中文摘要: |
就公司分割制度之建立,係為因應企業組織過度膨脹或業務分化過於複雜之弊端,所進行之企業組織再造或重組,以追求公司經營效率之提昇。上市公司經分割後,因其資本額未必仍符合初次上市申請之條件,為保護投資人,主管機關遂依其情節而就上市之有價證券分別予以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等階段性之不同處置,並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中分別明訂適用之條件。上市公司如依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且於分割後其實收資本仍達到法定標準時,上市公司得於所訂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檢送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文件,以繼續上市。除因上市公司雖經分割但未進行減資,致無須換發新股;或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致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之情形外,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自該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前一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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