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 鍵 詞: |
徵收;土地增值稅;法律;立法目的;立法委員;自用住宅 |
| 中文摘要: |
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訂,將一般用地及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半徵收,並經總統於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由於條文立法之體例及用語較為特殊,遂引發二年期間之起訖日爭議。一般而言,法規之生效日期,係自總統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惟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則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茲有爭議者,在於條文中「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之文義,係法規明定自一月十七日施行,或指該項一月十七日通過之法律,自二月一日施行之日起算二年適用期間。財政部於一月三十一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應自總統公布後第三日即二月一日發生法規之效力起開始適用,並舉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等有關生效時間之認定問題,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法務部意見,亦以總統公告日後第三天生效,故認為本次土地增值稅應作一致之解釋較為妥適。立法院則表示係明定自一月十七日起實施,另據報載法務部官員及學界,則各有解讀,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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