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所得稅;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納稅義務;新事證 |
中文摘要: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指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既經審查核定確定在案,稽徵機關即使事後發現新事證,亦應另循再審程序,不得就同一課稅事實另為處分。該案係因納稅義務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經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不服,訴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判決敗訴確定。嗣國稅局以依法務部調查局獲案之損益表為據,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並予補稅處罰。行政法院判決則認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已確定,國稅局再予補稅處罰,因訴訟標的均為當年度課稅之違法性,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討論者,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則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件前案之爭點,係納稅義務人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時,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後案則爭執稽徵機關發現納稅義務人之帳簿文據時,在核課期間內可否再依查得資料補稅處罰,二者究有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如稽徵機關提起上訴,則最高行政法院所持見解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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