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所得稅;營利事業;促進產業升級;營利事業所得;投資抵減;自有品牌 |
中文摘要: |
公司如以自有品牌在國外行銷,並從事新材料開發,研究成果已獲國內外多項專利,則其設計新款式之產品,不能視為例行性、持續性之改良,而拒絕其適用投資抵減獎勵。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扣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以往在稽徵實務上,如係例行性或持續性之產品改良,皆認為非屬研究新產品,故改良之研發支出不得適用投資抵減。行政法院則認為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立法精神,旨在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研發部門從事各種新材料之選擇開發及測試,其投資於研究發展已獲得國內外多項專利,並以自創品牌行銷於國外,顯已符合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稽徵機關應逐項審查所申報之各項費用,另為適法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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