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律師制度;在野法曹;國家獨立;當事人獨立;社會獨立;法定公費 |
中文摘要: |
德國律師法於第一條和第二條開宗明義指出了該國人民建立律師制度之基本理念,是作為國家司法機關之一部份同時維持自由業之精神,基此理念再開展出律師制度之架構。我國律師制度雖然襲自大陸法系,但我國律師法對於律師制度之理念及其應有之社會功能,卻未見相關之規定。缺乏理念指導,自然無法確立準則以規劃律師制度,結果社會大眾、甚至律師本身都無法為職業角色尋求正確定位,而造成清者自清、濁者自獨的現象。由德國的例子也可以知悉律師為了爭取受到尊重的社會地位,除了應要求國家在制度承認律師之特定地外,另一方面還有賴律師業者本身之道德水平與專業能力是否符合社會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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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一、前言 二、德國律師制度之起源與發展簡介 三、律師作為「在野法曹」的社會角色 (一)與國家獨立之原則 (二)與當事人獨立原則 (三)與社會獨立原則 四、律師作為「自由業」的社會角色 (一)執業獨立性 (二)自由業提供個人專業服務而非商業 (三)自由業應保持充分競爭之機能 五、律師訴訟制度與法定公費標準 六、律師擔任公證人之社會角色及功能 (一)公證人主要是由律師中選任 (二)以人品與貢獻作為選任之標準 (三)公證人之職務及其社會功能 六、對我國之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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