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鍵 詞: |
緩起訴處分;勞動檢查;危險場所;兩罰制 |
中文摘要: |
依勞動檢查法第卅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廿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有問題者,乃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可否對法人為緩起訴處分?詳言之,可否割裂對自然人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對法人為緩起訴處分或起訴?抑或均可對兩者為緩起訴處分或均不得為緩起訴處分?關於此問題,目前實務運作上存有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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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
壹、問題緣起 貳、對法人緩起訴處分之適法性? 一、問題爭點 二、問題分析 三、日本立法例及實務運作 參、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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